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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参见叶必丰:《行政法的人文精神》,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9-160页。

第二阶段是履行阶段,即国家如何向私人提供补贴的阶段,适用私法。[12] 我国的议行合一制是处理人大与政府间关系的一个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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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从一项组织法和内部行政法制度,发展成为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定程序,即行为法和外部行政法制度的学理基础,是政治过程论及行政过程论,在法律上表现为行政程序立法的强化,在行政过程链条上回溯了行为法和外部行政法制度的起点,将本来属于组织法和内部行政法制度的集体讨论截取到行为法和外部行政法制度。[21]合作是多方主体的共同参与过程,需构筑程序性平台。它是民主集中制原则——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活动原则,在行政机关领导制度中贯彻实施的一种具体形式,重大问题还是要经过集体讨论来决定。[17]我国之所以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会议制度,是因为原有的行政合议制是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只有宪法和法律才能加以改革。其中,《地方组织法》第74条第2款专门强调,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须经各该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1954年的《国务院组织法》[11]未再作上述规定,但仍然设有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国务院发布的决议和命令,必须经国务院全体会议或者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43]从体系解释来看,法院关于行政机关间委托无需法律依据的态度难以成立。[38]这一解释方案代表了社会保障的原则模式,既赋予了社会国以规范性,避免其脱离宪法秩序的控制,又维护了法治国的自由传统,避免社会权对个人自由的过度挤压,使社会国下的平等与法治国下的自由受到同步保障,[39]从而得到了德国学界的广泛认可,遂成为通说。

[9]在这个意义上,宪法所规定的社会主义不宜再仅仅被视为法价值论维度的根本性宣示,或法伦理学意义上的合目的性表征,而应被解释为一种规范性概念。[5] 参见雷磊:《法律体系、法律方法与法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5-51页。[43]建基于此,社会主义与法治国家之间至少在融贯可能性上得到了肯定性论证,根本否定说应当被排除。从文义结构上看,该语词由社会主义与法治国家两项要素构成,下文将分别对其展开规范分析,以厘清其各自的规范内涵,进而探究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概念是否存在内在张力。

[33]根据福氏的观点,法治国与社会国应分置于宪法与行政法两个层面,其中,社会国仅处于行政法层面,难以被置于宪法结构之中,其建构须更多借助行政权的力量,通过课予国家生存照顾与给付责任等方式予以恰当实现。为此,萧勒认为应当将社会国原则确立为宪法中的国家目标与方针条款,使之构成对立法者的宪法委托与实质拘束,要求在具体立法过程中实现对一般平等的强调,对社会弱者的救助,对社会阶层裂痕的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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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一意义脉络中,《宪法》文本中的法治国家通过与市场经济的相互形塑,确立了自身的个人自由导向。首先,从共同富裕的本质切入,现行宪法所确立的社会主义原则虽以社会平衡为稳定内核,但此处的平衡并非一味追求限制经济强者和扶助经济弱者的平均主义,而是代表了一种以物质条件极大发展为前提的高水平共富观。这一点在1999年宪法修改时同样得到了说明。鉴于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权利经济,以权利本位、契约自由为精神意涵,并在根本上指涉自由、平等、人权等人文主义的基质,[24]因此,在市场经济与法治国家的联结中,法治建设被赋予了维护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保障市场主体财产权的重要使命,以此来奠定市场经济的前提与基础。

[32] Ernst Forsthoff, Die Umbildung des Verfassungsgesetzes, In: H. Barion, E. Forsthoff, W. Weber (hrsg.), Rechtsstaat im Wandel, Duncker Humblot,1959, S.61. [33] VVDStRL 12(1953), S.14ff. [34] VVDStRL 12(1953), S.85ff. [35] Vgl. Hesse, Grundzüge des Verfassung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C. F. Müller,20 Aufl.,1999, S.94-95. [36] 前引[31],李哲罕文。姜秉曦,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也不能片面强调平等、共同而摒弃了自由、富裕,走向否定市场与竞争、扼杀社会活力的极端。周尚君主编:《法理学入门笔记》,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73-76页。

在他看来,法治国原则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它的核心在于保证自由的法律技术手段体系(System rechtslicher Kunstgriffe zur Gewahrleistung gesetzlicher Freiheit),[32]具有极强的规范性。鉴于此,当前学界多从根本属性的角度解释社会主义的宪法内涵,认为宪法文本中的‘社会主义主要宣示国家制度的性质、国家价值观以及国家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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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建基于此,法治国家建设在价值上无疑蕴含着浓厚的自由属性。[48] 第三,在制度保障方面,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未在形式上突破法治国家在防御国家权力方面的传统内涵,法治国家原则要求社会主义所课予国家的任何干预、给付、分配等任务与责任,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并只能在宪法秩序所授权的范围内活动。

[21]高田敏教授曾就此指出,法治国家本质上是以追求自由为目的的国家。其中,宪法规则是指由假定、行为和处理三部分构成,须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被适用的确定性命令。关键词:  社会主义 法治国家 共同富裕 社会平衡 引言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对扎实推动共同富裕作出了重大战略部署,要求到2035年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取得更为明显的实质性进展。与之相对,法治国家的规范语境则以个人的主体性为内核,以个人自由与财产的安全保障为底色,从自由主义的视角着重强调了对于国家权力的防范,进而推动个体人格的自由发展。然而,社会法治国甫一入宪,便因其内部紧张关系而引起了剧烈争议,很快成为战后困扰德国宪法学的最核心难题。[27] 潘昀:《论宪法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围绕宪法文本的规范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5期。

[50]质言之,一种涵盖了广泛国家救济,试图将共同体彻底转换为福利与保障型国家的愿望不符合现行宪法对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期待。[45] 参见前引[29],李忠夏文。

另一方面,法治国家则旨在通过法秩序建构、限制与规范国家权力运行,并为社会建立稳定的规范预期,以避免权力滥用、保障个人自由,[29]又难免与社会主义对于强化国家权力以积极干预社会的主张产生抵牾。第四,在实现方式方面,共同富裕因其深受经济水平与社会条件的制约,应更多作为国家的宪法目标,通过原则模式下的国家保护义务,在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各项制度性保障中具体实现,以避免权利模式下可能导致的社会权的无限制扩张及其对国家经济的巨大负担。

因此,任何试图在宪法层面调和社会国与法治国的尝试,很可能反过来突破法治国固有的规范结构,从而使国家陷入危险的境地,甚至导致国家社会主义的死灰复燃。不仅如此,社会主义在宪法正文的规范表达中被首先置于《宪法》第一条,用以宣示宪法所调整社会关系的本质属性,在宪法规范体系中居于根本地位,应被进一步解释为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有鉴于此,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法治国家应在法治国家原则的辐射作用下,被解释为通过法秩序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运行,以实现保障个人自由、财产与安全的国家目的。与之相应,社会主义则代表了平等面向,它是价值、是内容、是实质,从共同的维度,确立了社会平衡在法治国家建构中的价值基础与核心内容的地位,以适度纠正法治国家的自由主义视角,维系人与人的社会性共存。作为反例,察赫曾经考察了东欧社会主义福利国家,指出它们的失败并非由于其特殊的福利社会制度,而是由于缺乏自由和富裕。注释: [1] 李林:《加强新时代人民共同富裕的法治保障》,载《民主与法制周刊》2022年第1期。

最后,根据折中说的观点,在现行宪法中,社会主义与法治国家呈现为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分别代表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体两面。具体而言,根本否定说没有意识到现代工业社会对于宪法秩序的根本性改变。

为了实现共同富裕的发展目标,相应的法治保障不可或缺。[3]然而,上述解释方案只是在价值论维度上表达社会主义之于宪法的高度重要性,或者说根本性,未能从规范论维度揭示社会主义的规范性质与规范内涵。

[22] 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初次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沿袭了前述法治国家的自由底色。宪法原则是指宪法规范中能够作为宪法规则的来源和基础,并应在法律上与事实上可能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被实现的最佳化命令。

[16] Vgl. Klaus Stern. Das Staatsrecht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Bd. I, C. H. Beck,1. Aufl.,1977, S.602; Vgl. Ernst-Wolfgang B?ckenf?rde (Fn.8), S.66. [17] 参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林荣远校,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44、146页。(二)社会主义与法治国家之融贯性的规范分析 社会法治国原则在德国宪法中的发展变迁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重要的参照。[26] 田纪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重要文献选编(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1082页。在文义方面,通过本条款中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明确规定,修宪者表明,他们已经意识到实现社会平衡的物质前提性,不宜为之设定过高标准,而应量力而行,否则或将影响经济运行,导致平均主义。

[51] 参见前引[46],习近平文。究其原旨,社会主义原则包含了对社会经济强者的经济自由权的积极限制,以及对社会经济弱者的社会权的保障,应当从维护社会正义、扶助社会弱者,实现所有人的社会性共存的角度界定其规范内涵。

该学说一方面承认现代工业社会背景下社会国理念对于法治国的重塑,要求在宪法秩序内承认社会国的规范属性与原则地位。[11]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3页。

前引[9],汉斯·察赫书,第40页。[35]在这个意义上,社会国原则自有其规范价值,不能单凭内涵不明确就否定其宪法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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